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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的意见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9-12-10

总体而言,《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该办法)出台,对于引导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健康、有序发展,是一件好事。特别是对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08年和2013年、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在2009年、2016年分别批准了两批汽车零部件和机电产品(含内燃机)再制造试点企业的试点期结束后,社会上还存有一些非试点企业,如何有序、规范开展再制造工作,提供了指导和遵循。但是,该办法也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具体表现在:

1. 该办法题目及通篇文字,都是“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建议弄清“机动车”概念,直接修改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

2. 从全文看,该办法还缺少有关主管部门的协调参与。特别是汽车产业和包含内燃机再制造试点在内的机电产品再制造试点企业的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部。

3. 该办法缺少与现行有关政策的协调统一。主要是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以来一直在执行的“再制造产品认定”。

4. 该办法第一章

① 第二条“使其性能特征和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建议修改为“使其性能质量不低于...”

② 第四条有关文字,建议增加“工信、公安”修改为“...商务、工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

5. 该办法第二章

① 第五条(一)“具备能满足再制造生产能力的旧件回收能力”。建议删除该部分文字。

理由:再制造企业不一定必须自己具备收购旧件的能力,也不一定自己去收可再制造旧件,可以委托第三方的专业回收机构或企业,帮助其收购。

② 第六条“鼓励再制造企业申请第三方再制造质量体系认证。”建议修改为“鼓励再制造企业自愿免费申请第三方再制造质量体系认证。

这一条文字里提出的是“鼓励”,不属于强制性认证措施,但是,在该办法第三章第十条中,对于再制造企业如果要收购报废机动车的“五大总成”进行再制造时,却又变成了强制性、先决性条件,让人费解或产生矛盾的感觉。

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再制造企业应该满足的普适性条件,然后由再制造企业自我对照执行,并主动申明,主管部门进行适度、不定期抽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严格执法和处罚。

6. 该办法第三章

① 第八条第一句话——“再制造企业应当构建合理的逆向物流体系及旧件回收网络。”建议删除该文字。原因同该办法第五条(一)。

② 第八条内容“鼓励专业化旧件回收公司从维修渠道为再制造企业提供符合要求的旧件。”建议删除“从维修渠道”。

③ 第十条“再制造不得通过市场贸易商的途径回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部件用于再制造”。建议删除该文字。

国际上,再制造产业发达的国家,专门有一种为再制造企业收购可再制造旧件的企业,叫“Core Supplier”,这类企业既不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也不做零部件再制造业务,他们就专注于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里,为零部件制造企业,专业收购可再制造旧件,包括五大总成,销售给再制造企业作为原料。这应该是“专业人做专业事!”。

第三方市场贸易商与其他市场主体是一样的。只要满足有关规定、接受事中事后监管,一样可以纳入商务部“汽车流通信息服务应用系统”里,进行管理。

7. 该办法第五章

① 第十九条“出厂时进行同样的检验检测”。建议删除!理由是:很多再制造产品无法按照原型新品出厂一样做检验检测。

② 第二十二条“应建立全生命周期追溯系统,通过电子标签、RFID等方式对发动机、变速箱等高值再制造零部件进行标识。”

建议删除“通过电子标签、RFID等方式对发动机、变速箱等高值再制造零部件进行标识。”

目前新配件都无法做到如此管理!另外,电子标签、RFID等,对安装和使用环境,非常敏感,要求很高,安装在汽车上,本身就是一个适用环境动态变化、很不稳定的。

③ 第二十一条“再制造产品应取得原企业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保留原企业商标....”如果这样规定,再制造企业绝大多数基本上无法取得原企业商标。

建议修改为:再制造产品可保留其旧件产品的企业商标,但必须在再制造产品显要位置标注再制造企业商标及“再制造”标志。

独立第三方再制造企业很难获得原型新品企业的商标授权。

8. 该办法第七章

建议专门再增加一条针对公安车辆管理的内容。详细明文规定:再制造发动机在车辆管理部门的换号问题。

9. 该办法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建议“会同”后面增加:工信、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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